(1) 在本條例中,“在先商標”(earlier trade mark) 就另一商標而言,指
(a) 在顧及就每一有關商標而聲稱具有的優(yōu)先權(如有的話)下,注冊申請日期較該另一商標的注冊申請日期為早的注冊商標;或
(b) 于該另一商標的注冊申請日期或(如屬適當)于就該項注冊申請聲稱具有優(yōu)先權的日期,已有權根據(jù)《巴黎公約》獲得作為馳名商標的保護的商標。
(2)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在先商標,均須解釋為包括已根據(jù)本條例申請注冊,并且如獲注冊即會根據(jù)或憑借第(1)(a)款而構(gòu)成在先商標的商標的提述,但上述解釋只在該商標獲如此注冊的情況下適用。
(3) 在根據(jù)或憑借第(1)(a)款而屬在先商標的商標的注冊期屆滿日期后一年內(nèi),于決定在后商標是否可予以注冊時,仍須繼續(xù)考慮該在先商標,但如處長信納在緊接該日期前的2年內(nèi),該在先商標在香港并未曾真誠地使用,則屬例外。